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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x北京现代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X村中段时,遇被害人宋XX步行由东向西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X、姜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驾驶信息查询单、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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