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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利,郏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某之父高某祖籍在郏县X镇X村,后落户到安良安西大队第九生产队,现在为芦河村X组,并在芦河村建有房屋,北屋瓦房三间,东屋瓦房三间,西屋瓦房三间。所建房屋与郭某甲之父母系南北邻居,高某居南,郭某甲之父母居北,郭某甲之父母的出路在高某东屋的东边。1971年5月,郏县安良人民公社同意给高某解决贰分半宅基地,1977年5月,郏县安良人民公社同意给高某解决叁分半宅基地,高某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2007年3月3日高某下世。2007年11月,高某某将其父高某的九间房屋及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出租给本村的郭某杰使用20年,租金4000元,证明人郭某宽、郭某松,并书写有协议书一份。2008年正月初二,郭某甲与郭某发生吵架,后郭某甲的两个侄子郭某乙、郭某丙上到高某的北屋瓦房上,将房脊东半部分及南坡东头的一部分扒毁。2008年11月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房子被扒所造成的损失,并要求郭某甲清除房后树木,退出所占土地。2009年5月5日,高某某申请对其房屋被扒毁部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6月9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时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柒元整。(RMB:1507.00元)。鉴定费1200元。

原审另查明,以前双方曾因使用宅基地发生过纠纷。

原审诉讼中高某某称,其房后树木系郭某甲指示其弟所种,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另称,郭某甲指示郭某乙、郭某丙扒的房子;而郭某甲均予以否认。郭某甲提供一份土改确权时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高某所建房屋系占据其父母的老业地。

原审法院立案后,通过询问郭某乙、郭某丙之祖母宋秀琴,郭某乙之父郭某贤,他们均称郭某乙、郭某丙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原审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高某某之父高某在芦河村虽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所建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郭某乙、郭某丙扒毁高某的北屋瓦房部分房脊及房坡,所造成的损失,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的损失数额为据。因高某已下世,高某某作为高某的儿子,系高某法定的继承人之一,高某某对高某的遗产与高某的其他子女享有共同共有权,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高某某对其依法继承的其父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具备原告资格。郭某甲辩称,高某某已将房屋卖给郭某杰,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高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其提供的协议书系高某某与郭某杰之间的租赁协议书,证人也出庭证明是在租赁协议上签名,不能认定为房屋已卖给郭某杰,故对郭某甲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某称,郭某甲指示郭某乙、郭某丙扒的房子,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高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郭某乙、郭某丙系受郭某甲指示扒房,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诉讼中高某某称,其房后树木系郭某甲指示其弟所种,因高某某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证明其对房后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郭某甲指示其弟种的树,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无法处理。郭某甲答辩状中称,经

大队干部说和,让高某在郭某敏的老业地上建房,待高某去

世后,房产和宅基地一并归还给郭某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

实,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郭某乙、郭某丙赔偿高某某房屋被扒所造成的损失1507.00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50元,由郭某乙、郭某丙负担。此款暂由高某某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由郭某乙、郭某丙付给高某某。

高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理由主要是:郭某甲指示郭某乙、郭某丙扒的房子,郭某甲应负连带责任。

郭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三名证人为郭某军、郭某正、郭某军。三人证明被上诉人郭某甲在2008年正月初二指示郭某乙、郭某丙扒高某某之父高某的房子。郭某甲在庭审质证中陈述三名证人应是一审证人,应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质证,且证人郭某军的儿子郭某杰与高某某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其儿子郭某杰是高某某之父高某被扒房子的租赁者,三名证人均与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称证人郭某军、郭某正当时均不在出事现场,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予否认。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郭某乙、郭某丙扒毁高某的北屋瓦房部分房脊及房坡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所造成的损失,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的损失数额为据。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高某某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郭某乙、郭某丙系受郭某甲指示扒房,故高某某请求郭某甲应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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