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17日向通许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年9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2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本村魏新、袁某红、袁某亮、袁某建(四人均已判刑)、袁某力(在逃)在通许县城咸平商场打台球时,与在此打台球的刘刚发生争执,刘刚就叫来与其同路正在吃饭的孙红军到跟,想和解此事,后经台球案老板劝解,双方离开。后袁某某、魏新、袁某红、袁某亮、袁某建、袁某力又将孙红军、刘刚截住,并将二人挟持到通许县体育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孙红军所穿的上衣,并从该上衣兜内掏出现金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据为己有,又让二受害人请吃一顿饭。后袁某某将手机卖掉,六人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后认罪态度号,悔罪深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首后不仅能洗心革面,还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使犯罪分子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本村魏新、袁某红、袁某亮、袁某建(四人均已判刑)、袁某力(在逃)在通许县城咸平商场打台球时,与在此打台球的刘刚发生争执,刘刚就叫来与其同路正在吃饭的孙红军到跟,想和解此事,后经台球案老板劝解,双方离开。后袁某某、魏新、袁某红、袁某亮、袁某建、袁某力又将孙红军、刘刚截住,并将二人挟持到通许县体育场,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孙红军所穿的上衣,并从该上衣兜内掏出现金2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据为己有,又让二受害人请吃一顿饭。后袁某某将手机卖掉,六人分赃。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向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举某、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讯问笔录、批捕决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退出赃款、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属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范存海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陶思庄(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