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XX、张XX、郅XX(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邮政储蓄所附近,由被告人贾某某同王XX下车,以拾到钱给被害人霍XX分钱为由,用冥币将霍XX的一个邮政储蓄存折及密码骗走,后到邮政储蓄所取走了该存折上的x元存款,被告人贾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王XX、张XX和被告人贾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霍x元,其中被告人贾某某退赔4500元。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X、张XX、郅XX的供述,被害人霍XX的陈述,证人李XX、吕XX的证言,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