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闺臣,长沙县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勇,长沙县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闺臣、何勇,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杜某X,于2009年3月1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年龄差距悬殊、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遂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从2009年12月起,原告经常上网导致出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希望原告抛开以前的恩恩怨怨,好好过日子。2012年年前年后,双方还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于2005年农历6月相识相恋,于2007年2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杜某X,于2009年3月1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杜某系再婚,其与前妻共同生育一女杜某丽(X年X月X日出生,现读大一)随其前妻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互相猜忌对方跟第三人有染,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贴,互相爱护、互相信任。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经过一定了解后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双方应予珍惜。夫妻双方现因互相猜忌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搞好的。综上,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添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