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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X路大钟楼三楼网吧上网时,趁同在此上网的王XX不注意,将王XX放在旁边座位上包内的一部多普达牌C858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韩XX、李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展翅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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