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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龙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龙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龙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下午,王某运送水泥经过龙山县X镇,因汽车吊耳损坏,将车开到周某汽车修配厂要求修理。周某称自己要外出,只有一个修理工在家,如急需修理就必须要王某自己协助修理,王某应允。随后王某与周某的修理工田序德对车进行修理,在修理中,田序德进入车下,王某用旧轴承(镑轴)击打吊耳镙丝,效果不佳,李某遂上前用大锤帮其敲打,在敲打中一铁屑击中王某眼睛致受伤,随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王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3天,并于2009年8月4日安装义眼,共花费医疗费x.3元,在治疗中花费交通费1350元。2009年8月25日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王某的伤评定为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在治疗过程中,周某给王某先后支付现金x元。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当地一般陪护人员社会工资每天为5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职工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王某当庭将伤残补偿金变更为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口头达成修车协议,双方构成了加工承揽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致王某眼睛受伤,加工承揽方周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在与周某达成加工承揽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后,因修理工人手不够,王某同意协助修理工进行修理,在修理中没有注意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人李某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周某为接受义务帮工人,由于李某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王某林造成损害的后果应由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定残之日计算为71天,参照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损失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实际住院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职工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按实际住院33天计算。营养费依照受害人王某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补偿金依据受害人王某伤残程度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x元,因其尚未发生,且无医疗机构鉴定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以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医疗费x.3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856.40元、交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补偿金x.4元,共计x.1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x.26元,减去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王某自理。二、第三人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王某承担1600元,被告周某承担2400元。

宣判后,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给付报酬,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义务帮工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受伤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的眼睛受伤是在帮助安装吊环的过程中,即其眼睛受伤时其车的吊环还没有安装完毕,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定作人交付报酬必须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因车还没有修好,又何来未付报酬之说。正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第三人李某的帮工行为实际上是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而并非是与被上诉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总损失为x.1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二是被上诉人王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周某口头达成修车协议后,双方即构成了加工承揽汽车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周某是承揽人,被上诉人王某是定作人,而原审第三人李某上前帮工,系上诉人周某的义务帮工人。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李某系被上诉人王某的义务帮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王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健康权纠纷,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致被上诉人王某眼睛受伤,上诉人周某作为加工承揽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王某在与上诉人周某达成加工承揽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后,因修理工人手不够,王某同意协助修理工进行修理,在修理中没有注意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李某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上诉人周某为接受义务帮工人,由于李某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对王某林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审第三人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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