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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现年37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现年37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现年3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丁某乙之妻,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印,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丁某甲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连、被告丁某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1980年全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和姐姐以及母亲三人作为一个家庭,共分得责任田5.215亩。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方与发包方也签订了延包合同,现在虽然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和姐姐均已出嫁,但是原告和姐姐在婆家均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家庭所承包的这些耕地一直由原告和姐姐耕种至今。2011年夏收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侵占原告承包耕种的上述两块耕地,强行种上玉米,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不停止侵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侵占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两块,分别为2.70亩(四至为:南邻丁某华承包地、东邻省道、北某丁某运承包地、西邻后段楼耕地)和1.08亩(四至为:南邻路、东邻丁某修承包地、北某、西邻省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乙、王某辩称,二被告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母亲去世的后事为二被告所办,房地由二被告情受。

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以原告母亲名义家庭承包地5.215亩,其中包括本案的争执地3.78亩。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3.78亩土地。经审查,本院对以原告母亲名义家庭承包地5.215亩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一组照片六张,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二被告侵占承包地的事实。经审查,因二被告答辩状已承认耕种原告母亲桑采连的土地3亩多,故本院对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予以采信。

三、鹿邑县X村委会及鹿邑县X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姐姐在其婆家均未分到土地,本案争执地系原告及其姐姐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二被告有异议称,丁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肖庄村X村委主任的签名,不能证明侵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其姐姐在其婆家均未分到土地的事实予以采信,

四、粮食直补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对争执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挂失后补办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享有该粮食直补的事实及原告对争执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五、原告的姐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母亲去世丧事由原告及其姐姐筹办,之后五七、百某、一周年、二周年、三周年均有二被告办理,原告母亲家庭宅基及其附属物,粮食直补及修路占地补偿款由丁某乙所有。承包地由原告及原告姐姐丁某甲耕种。被告有异议,称丧事也是被告丁某乙筹办,房屋、土地均归被告丁某乙所有。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每人分得承包地1.8亩,原告的土地已转包1.43亩,原告仅剩承包地0.37亩。原告有异议,原告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

二、曹永义的证明一份、试量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丁某乙为原告母亲送终,原告的宅基及土地均有被告使用管理。原告有异议,被告丁某乙仅承担了五七、百某、一周年、二周年、三周年的费用,并不具有本案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粮食直补存折一份,证明以前原告已同意将土地给被告耕种。原告有异议,原告给被告粮食直补存折是对被告的经济补偿,不能推出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印证原告享有合法的经营权。

四、证人丁某臣、丁某珍、丁某彬出庭证言,丁某臣称丧事、五七、百某、一周年、二周年、三周年为被告丁某乙筹办,丁某珍称原告母亲去世当天没有去,丁某彬称当时喝多了,具体咋商量的不清楚。原告有异议,称被告丁某乙仅仅办理五七、百某、一周年、二周年、三周年,丧事是原告办理的。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0年全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和姐姐以及母亲三人作为一个家庭,共分得责任田5.215亩。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方与发包方也签订了延包合同。2005年原告母亲去世,原告和其姐姐均已出嫁,原告和姐姐在婆家均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家庭所承包的这些耕地一直由原告和姐姐耕种。2011年夏收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占原告承包耕种的本案争执地两块。庭审中,原告姐姐丁某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X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被告称其为原告母亲筹办后事,应情受承包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乙、王某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侵占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两块,分别为2.70亩(四至为:南邻丁某华承包地、东邻省道、北某丁某运承包地、西邻后段楼耕地)和1.08亩(四至为:南邻路、东邻丁某修承包地、北某、西邻省道),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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