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又名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海军x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和某诉某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某,2010年4月6日,被告说家中有急事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2010年5月16日被告说接个工程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后被告说工程还需用钱,又借我现金x元。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要帐费用6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账单一份、转帐凭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建行ATM向被告转帐x元的事实,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建行柜台向被告转帐x元的事实;2、取款单一份、录音及录间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其中2010年6月2日,借给被告x元现金;3、证人和某华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和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西华县X路支行取款x元,借给被告张某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600元,用于证明因要帐支出
的交通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实际支出有该费用,其部分交通票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6日,被告张某因家中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和某借款x元,原告通过建行的ATM向被告帐号为(略)的建行卡上转入x元整;2010年5月16日,被告说接个工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建行柜台向被告上述同一帐号上转入x元整;2010年6月2日,被告工程用钱,又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西华县X路支行取款x元,并当日把现金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和某款x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要帐费用600元数额偏高,应以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某借
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的借款从2010年4月6日起、x元的借款从2010年5月16日起、x元的借款从2010年6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主动履行的时间);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某要帐所支出的费用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