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别名,曾某蓉、曾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藏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犯诈骗罪、贪污罪于1986年6月12日被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别名,龙某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8月23日被释放。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龙某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龙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二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某、龙某系母子关系,2004年至2009年期间,二人单独或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骗取了被害人赵某、曹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现金计x元,并挥霍一空。其中曾某某实施诈骗4起,骗取现金x元;龙某实施诈骗3起,骗取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一空。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持“曾某蓉,编
号x的假身份证,以购买湖南省经贸部内部公债、有1:5高额回报为饵,以打借条的方式,骗取其丈夫生前战友之妻赵某现金x元;2005年5月16日又以相同理由,骗取了赵某现金x元;2007年1月11日,以公债到期分红要交红利税为由,以打借条的方式,骗取赵某现金5000元。期间,曾某某还以为赵某外孙女找份公务员工作,需要走关系、送礼为名,以打借条、收条方式,9次骗取赵某共计现金x元;曾某某先后12次骗取赵某现金累计x元。
2、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以购买湖南省经贸
部内部公债有1:5高额回报为饵,以打借条的方式,骗取了亲友曹某某现金x元;2006年1月份,曾某某以湖南工业高级技术学校建教学楼和宿舍楼,能帮尹仁祥(曹某某之夫,湖南工业高级技术学校财务科长)搞到几百万贷款为由,骗取曹某某现金x元。至此,曾某某先后2次骗取曹某某现金累计x元。
3、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以
能帮刘某调动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骗取了刘某现金7000元。
4、2009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对外称“龙某天”,以龙某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熟人能够低价搞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贪官的房子为由,以打借条的方式,先后6次骗取熟人李某某现金共计x元。
5、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龙某通过其兄龙某认识了夏
松波,并谎称其是省国安局的副处级干部,夏某某信以为真,当时夏某某欲考公务员,龙某答应试一下,2007年4月份,龙某在得知夏某某没有报上名后,谎称他这个级别的干部每年有个把内部指标,以到时帮其搞个内部指标为由进行诈骗,骗取了夏某某现金x元,后又在钟鼓岭市场的地摊上花钱伪造了湖南省公务员录用表和湖南省公务员信息表提供给夏某某填写以取得进一步的信任,再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2次又骗取了夏某某现金x元。至此,龙某骗取夏某某现金累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了其在2004年12月至2007年期间,曾某某以购买湖南省经贸部内部公债有高额回报为饵及能帮其小孩找工作为名,以打借条的方式,先后多次被骗走现金累计x元;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其母赵某被曾某某以购买内部公债及帮其姐姐找工作为饵,先后多次骗取现金累计x元;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赵某辨认,曾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3、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了其在2005年8
月至2006年1月期间,曾某某以购买湖南省经贸部内部公债及能帮其丈夫搞到贷款为饵,以打借条的方式,先后多次被骗走现金共计x元;
4、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了其在2009年8
月份,曾某某、龙某母子以能够搞到法院查封的低价房子为饵,以打借条的方式,先后六次被骗走现金共计x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租住在其家的李某某被人骗走现金2万余元,后带其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介绍其认识龙某,龙某对其讲能搞到法院查封的低价房,后以各种理由骗走其丈夫李某某现金x元的;
5、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其在2009年4月份,曾某某、龙某母子以能够帮其调动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被骗走现金计7000元;
6、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了其在2006年10
月至2007年4月期间,龙某以能帮其搞到招聘公务员的内部指标为饵,先后被骗走现金共计x元的;
7、借条,证明曾某某以各种理由骗钱、以曾某云的名义向多名受害人打借条的事实;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某某在地摊上以“曾某蓉”的名字做假身份证的事实;
9、湖南省经济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单位未用过省经贸部的名称,也未发行过公债;
10、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某因犯诈骗、贪污罪,
被告人龙某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均被判刑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曾某某、龙某的经过;
12、身份证明,证明了二名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曾某某、龙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曾某某对诈骗金额共计x元、龙某对诈骗金额共计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吻合。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现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现金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x元、龙某违法所得x元,共计x元退赔给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龙某均不服,曾某某以“不是诈骗,只拿刘某的5000元,不是7000元;只拿李某某3000元,不是x元”为由提出上诉;龙某以“没有骗夏某某的x元,是向他借的,只有x元,并且有借条;与李某某在栗雨派出所已达成还款协议,之前已还过他2000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龙某、曾某某共同诈骗李某某、刘某财物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某上诉提出“不是诈骗,是借,只拿李某某3000元,不是x元”,只拿刘某的5000元,不是7000元;经查,曾某某、龙某母子共同编造谎言帮李某某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买查封贪官的房,第一次曾某某收了3000元现金,后六次是龙某拿走x元现金,李某某发现受骗后从龙某处追回2000元现金,二人共同诈骗x元,故其对诈骗李某某钱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诈骗刘某的7000元曾某某上诉提出异议的问题,被害人刘某报案和陈某证明曾某某以帮自己调工作拿走钱只打了5000元借条,有借条佐证,故原审认定7000元有误,应从曾某某犯罪金额中核减2000元,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龙某上诉提出“没有骗夏某某的x元,是向他借的,只有x元,并且有借条;与李某某在栗雨派出所已达成还款协议,之前已还过他2000元;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明龙某得知其报考公务员就主动提出帮忙搞内部指标,多次索要办事费,骗走其x元,后再找他时手机关机直至停机;上诉人龙某供述了见夏某某要报考公务员,骗他自己是省国家安全厅的副处级干部、象这样的干部一年有个把内部指标,要他准备花点钱,后来以疏通关系搞内部指标为由,从他手上拿走x元,拿给他盖了湖南省人事厅公章的《湖南省公务员录用表》《湖南省公务员信息表》都是从钟鼓岭市场地摊配钥匙的人手上花了200元搞的假的,龙某上述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虚构事实特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李某某钱财的问题,龙某向李某构了自己叫“龙某天”的假名字和帮他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贪官的房子”的事实,每次都是以写借条的方式骗取李某某的钱财用于个人消费,至案发均无法偿还。写借条是其诈骗的方式,不是实质性民间借贷,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对上诉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