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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X”,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濮阳市X路金洪园洗浴店打工时,将该店负责人史XX的银行卡1张盗走。后将密码告知男朋友赵某,让其到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史XX陈述,证人赵某、谢某、杜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录像截图、退款和发还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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