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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9岁,居民身份证编号:(略),汉族,文盲,正阳县X镇人,现住(略)。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X胸部打伤,造成李某X左侧液气胸,经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李某X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郑某X、郑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郑某X、郑某、郑某、李某X、李某、李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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