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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抓获并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X镇X路X号流江通讯手机店,用螺纹钢撬开窗户的铁枝,入室盗走手机店八台新手机,充电器十多只,手机电池十多只。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盗窃手机总价值623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刘×的陈述、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出取指纹照相馆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退赔失主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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