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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正付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小潘庄路段处,撞上同向行驶的吴X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吴X死亡。2011年7月1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X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吴X的家人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吴X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冯XX的证言,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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