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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通过熟人张庆斌介绍认识了张某甲。2006年4月20日张某甲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内容是:“本人张某甲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今从李某某处借现金x元,5月1日前还清,如超期支付利息。”借条还载明了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及工作单位。张某甲收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李某某多次催要,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甲未能按期还款,由于张某甲2006年8月患脑梗塞疾病需住院治疗和继续治疗及营养,目前无能力一次性还清x元,张某甲同意分三次即2007年5月1日、2008年10月1日和2009年10月1日还款,并同时支付延期利息3000元,张某甲应付现金为x元。李某某、张某甲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之后因张某甲仍未还款,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甲偿还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和利息3000元及还款协议之后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应诉后,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李某某提交的《借款条》及《协议书》中张某甲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本案。但张某甲经多次通知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0年7月6日终止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曾以张某甲拖欠其借款共计67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某某的证据未提供原件、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6日本院以(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甲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款条。之后李某某、张某甲又就还款的数额、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了协议书,所以李某某、张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某甲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张某甲对上述借款证据中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虽提出司法鉴定,但又自行放弃了鉴定,故张某甲虽然反驳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0月25日之后x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张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李某某申请缓交,应从第一笔执行款扣除)。

原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某某2006年初经张某甲介绍和帮助免费参加了位于本市劳动大厦由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电脑操作技术培训班,是编造的。由证人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没有参加2006初的电脑培训班。张某甲不可能向李某某借现金x元,更不可能向其出具借款条和还款协议。2、李某某无职业,无固定住所,不可能借给张某甲现金,张某甲有固定工作,享受国家补贴,无需向李某某借现金。3、李某某提供的X号和X号证据是伪造的,张某甲要求做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李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一审中张某甲在鉴定机构拒绝提交有关鉴定材料,被退回鉴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张庆斌说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未参加电脑培训,不认识李某某,对借款签字有异议。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达成的借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受法律保护。二审中,张某甲虽提供证人说明一份,但李某某不予认可,张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借条笔迹鉴定,因一审中张某甲提出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所受理后,张某甲拒不提交有关材料以及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故对张某甲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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