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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田金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向阳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5时20分,潘邵峰驾驶原告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由广西田林县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右江区方向行驶至x+100M路段时,汽车上所载的两块大理石跌落到道路右侧的甘蔗地、豆角地,造成了损坏农田水利设施18米、并损坏一批甘蔗、豆角、汽车右侧车门损坏、拉缸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潘邵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损坏甘蔗、豆角及农田设施的村民损失8000元,吊运货物费用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如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愿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5时20分,潘邵峰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由广西田林县沿国道324线往百色右江区方向行驶至x+100M路段时,汽车上所载的两块大理石跌落到道路右侧的甘蔗地、豆角地、造成了损坏农田水利设施18米、并损坏一批甘蔗、豆角、汽车右侧车门损坏拉缸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潘邵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损坏甘蔗、豆角及农田设施的村民损失8000元,支付吊运货物费4500元。另查,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并交纳不计免赔保险,且都在保险有限期内。潘邵峰为原告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查勘报告、赔偿收据及吊装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邵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他人损失后,因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金焕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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