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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38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睢阳区X乡王ⅩⅩ经营的“交通饭店”吃饭时,趁王ⅩⅩ及其家人不备,将王ⅩⅩ放在枕头下的2000元现金和一部“诺亚信”牌手机盗起,经鉴定,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ⅩⅩ的陈述、证人王一Ⅹ、王二Ⅹ、吉ⅩⅩ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积极退还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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