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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系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XX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X号二楼被害人张佳租房处,盗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500元,显示器价值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丙、黄某丁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冯XX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冯XX的身份证明及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郭某、冯某、苗某的证明各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X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并且系初犯、偶犯,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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