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行相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一子名汪某某。2006年底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撤诉。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
被告王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行相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一子名汪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该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只要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汪某现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