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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

被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沈某某丈夫),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幢上、下楼邻居。被告安装的空调器的室外机出口直对原告的卫生间和厨房间,被告使用空调产生的热量,使原告深受困扰。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在系争空调器室外机出风口的外侧安装了一块挡板,但情况并未改善。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机,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

被告沈某某辩称:安装空调后,被告为了隔热,经原告的同意在空调器室外机的前面安装了一块隔板,被告认为,其安装的空调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西亭子间的承租人,被告系同号底层后厢、底层东灶间的承租人。被告在距离原告用于做饭的公用走道2.3米、斜对原告窗户2.2米处安装了空调器室外机一台。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在系争空调器室外机出风口的外侧安装了一块挡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物业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居住的为老式居民楼,居住条件本已较差,双方更应互谦互让,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更好地适应环境。被告为改善自己的生活安装了空调,但由于空调的安装位置与原告的窗户及做饭的公用走道距离太近,空调器排放的热量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妨碍。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在系争空调器室外机出风口的外侧安装了挡板,但该挡板并不能较好地阻隔空调器排放的热量,系争空调对原告的生活带来的妨碍是显而易见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争空调器的室外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安装系争空调的部位是经原告同意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内的空调器室外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冰清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赵冰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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