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本区X镇X村苏桥入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97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镇X村苏桥被害人刘某某家,借口上厕所,在二楼东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20元。
2、2010年6、7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二次在本区X镇X村苏桥被害人潘某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900元。
3、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镇X村被害人刘某家,翻墙入室,窃得富士牌照相机一台和日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70余元)。
4、2010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镇X村苏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墙入室,窃得人民币3,650元。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因有嫌疑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刘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20元、张某某人民币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潘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收条一张,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被窃的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退赔尚未退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尚未退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