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贺某、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贺某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邹某甲祥,现跟随邹某甲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正月,邹某甲与贺某去给贺某父母拜年,因贺某怀疑邹某甲与其表妹有不正当关系,邹某甲便与贺某以及贺某的父母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淡化。2009年3月2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贺某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4月13日,邹某甲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判某不予准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邹某甲与贺某婚后未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贺某有嫁妆劲隆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被铺三套、电视机一台现存于邹某甲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邹某甲陈述要求抚养小孩邹某甲祥,不要求贺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甲与贺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不久,因贺某怀疑邹某甲与其表妹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便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2009年3月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贺某留下出生才几个月的小孩独自一人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邹某甲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得到支持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邹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其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邹某甲祥一直是跟随邹某甲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由邹某甲抚养为宜,邹某甲不要求贺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贺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由贺某自行带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某:(一)准予邹某甲与贺某离婚;(二)邹某甲与贺某婚生小孩邹某甲祥由邹某甲抚养,邹某甲不要求贺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贺某的嫁妆归贺某所有,由贺某自行带回。
贺某上诉称,1、原判某定事实错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邹某甲回心转意,仍然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某不准贺某与邹某甲离婚;2、如果要判某双方离婚,请求将婚生小孩邹某甲祥判某贺某抚养,并将贺某的嫁妆折成现金由邹某甲予以赔偿。
邹某甲答辩称,原判某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邹某甲相识不足一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了男孩邹某甲祥,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家庭,但贺某因怀疑邹某甲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嫌隙。之后,贺某又因与邹某甲发生争吵后,留下了出生才三个多月的小孩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贺某上诉提出与邹某甲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但双方分居至今,尤其是在邹某甲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双方均未有挽回对方感情的举措,互不联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贺某要求不与邹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某甲与贺某婚后无共同财产,贺某婚前有嫁妆,属于贺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贺某个人所有,贺某要求邹某甲将嫁妆折价赔偿给自己,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嫁妆已经被损毁,且也提供不出该嫁妆的价值,原判某令由贺某自行带走嫁妆并无不当,贺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贺某与邹某甲均要求抚养小孩,对小孩抚养权的问题,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考虑,邹某甲祥自出生三个月之后,因贺某离家出走,一直跟随邹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贺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某甲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情形,故邹某甲祥可以由邹某甲抚养,贺某要求抚养小孩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某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廖高飞
审判某彭某娜
审判某刘子腾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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