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出生于(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取保候审,4月2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上午9时左右,肖X在川汇区X组老宅上盖房时,路西邻居被告人王某为了护门前的杨树,用瓦片将杨树围住,肖X的儿媳妇为此与王某争吵,之后肖X也加入与王某争吵、撕扯,被人拉开后,肖X病发死亡。2011年4月1日,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上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死者肖X系重症冠某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死前纠纷为冠某急性发作的诱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被害人肖X有心脏病,与肖X既没有吵架也没有厮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双方吵架、打架仅是诱因,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请求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上午9时左右,肖X在川汇区X组老宅上盖房时,路西邻居被告人王某为了护门前的杨树,用瓦片将杨树围住,肖X的儿媳妇由此与王某发生争吵,之后王某、肖X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被人拉开后,肖X突然病发,被家人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1日,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上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死者肖X系重症冠某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死前纠纷为冠某急性发作的诱因。
另本案开庭后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邵某与被害人肖X家属邵某X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邵某代表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邵某X及其家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某、医疗费及其他一些费用),并当庭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1年2月14日上午因肖X家盖房子,二人发生争吵及厮打。后肖X死亡,并证实知道肖X有心脏病、冠某、高血压、糖尿病。
2、证人邵某X证言,证实其母肖X与邻居王某因盖房子发生吵架、厮打。二人被人劝开后,其母心脏病发作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黄某、邵某、孙某、彭某、庞X等人证言,均证实王某与肖X发生争吵,二人又互相撕扯,后肖X被家人送往医院。
4、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邵某X;肖X尸体检验情况说明,肖金X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肖X系重症冠某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死前纠纷为冠某急性发作的诱因。
5、民事调解协议、谅某、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邻居因小事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导致被害人肖X冠某发作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家属邵某代表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X家属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