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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阿X。因吸毒于2010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0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人谭某窜至贵港市X区X街×宾馆内将两小包冰毒(净重0.3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覃某、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毒品称量笔录、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笔录、现某检测报告书,证人蒙某、覃某、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某、拍摄的现某照片以及毒品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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