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
被告何××。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何××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8月确定婚姻关系,同年12月草率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作风不检点,产生婚外情,并酗酒、赌某、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作罢。2007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仍不了了之。但夫妻关系未能缓和,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把原告牙齿打掉一颗。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带次子回××娘家,后辗转到××省××市打工。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何甲×随被告生活,次子何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行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经过近一年的接触于同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儿子,虽然双方间有微小的矛盾,但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别扭,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明,原告刘某、被告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何甲×,X年X月X日生次子何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七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