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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董某、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某(又名钟X),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某,被告董某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董某为了给被告钟大牛建住宅房租赁原告所有的搅拌机等建房工具,每天租赁费为30.20元期限为建房工程竣工之日。2009年8月建房结束后,被告董某并未按约定返还租赁原告的工具,经原告催要方知被告钟大牛以超付建房款为由扣押了被告董某租赁原告的工具,并拒绝返还,经北槐村委会、沣东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2400元)、灰斗车一辆(350元)、3015#模板65块(5850元)、3012#模板11块(792元)、3090#模板11块(594元)、3075#模板5块(225元)、U卡200个(150元),并付清所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辩称:同意返还被答辩人的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

被告康某某辩称:1、本案将答辩人康某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康某某与被答辩人党某某根本不认识。2、答辩人从未租赁过被答辩人的任何工具,因而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原物和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董某从未给被答辩人建过住宅房,被答辩人虽然建过家庭住房,但是与被答辩人党某某及董某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之说也不成立。综上,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咸阳市秦都区X村钢模租赁站发料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董某拉原告东西的数量、租赁物和日期。

被告董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康某某质证认为其不清楚。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董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董某从原告处拉走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一辆、3015#模板65块、3012#模板11块、3090#模板11块、3075#模板5块、U卡200个,并约定日租金为30、1915元,租赁期限为被告康某某建房结束之日。被告董某将上列租赁物交给临潼包工头李××用于给被告康某某建房,但被告康某某并不知道上列租赁物从何处租来,且临潼包工头现已不知去向,故不予返还原告租赁物。自2009年8月被告康某某房屋建成之后,被告董某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未支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党某某已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董某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党某某的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董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康某某并未与原告党某某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将租赁物搅拌机一台、灰斗车一辆、3015#模板65块、3012#模板11块、3090#模板11块、3075#模板5块、U卡200个返还原告党某某。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租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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