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1997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一与前妻所生男孩朱×权,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栋。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并让原告滚出去,称这家没有原告的份。被告对其父母辱骂原告的行为和事实视而不见。为此,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希望,故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与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称已分居五年,不是事实。被告的父亲于01年生了一场大病,因为医药费的问题,家中便发生矛盾。为了逃避责任,避免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便于当年到原告的娘家居住,一直居住到08年11月。被告因为给村里要宅基地,便回到了家,在此期间被告还长期到原告的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可以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秦钓字第X号,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带一与前期所生男孩朱×权。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娘家居住,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吴××与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