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身份同前,系翟××母亲。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文某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某村X组)。
负责人蔡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树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翟××诉被告文某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兼原告翟××法定代理人)、被告文某村X组负责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文某某生长在文某村X组,户口一直登记在文某村X组,后原告与西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非农户口的翟×锋登记结婚,2008年12月5生儿子翟××,翟××户口亦随原告文某某登记在文某村X组,二原告均为文某村X村民。2010年4月,文某村X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7月,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文某某系出嫁女为由不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二原告户口登记簿(户主文××)。证明二原告户口登记在文某村X组。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文某某与翟×锋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3、翟×锋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文某某丈夫翟×锋为非农业户口。
4、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文某村X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决定嫁城女不参加分配。
5、西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文某某丈夫翟×锋为西安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
6、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文某村X组X年7月14日给村民人均分征地补偿款x元,未给二原告分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文某村X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二原告不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故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村民大会决议一份。证明文某村X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二原告不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文某某生长在文某村X组,户口一直登记在文某村X组。2007年1月26日,原告文某某与非农业户口的翟×锋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原告翟××,翟××户口亦随原告文某某登记在文某村X组。2010年4月,文某村X组土地被征用,文某村X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嫁城女不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2010年7月,文某村X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以原告文某某系嫁城女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生长在文某村X组,户口一直登记在文某村X组,原告文某某为文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翟××出生后,户口亦随原告文某某登记在文某村X组,原告翟××为文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均为文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文某村X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按文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文某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文某村X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某、翟××每人征地补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