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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明鹭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明鹭印花厂。原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厂负责人。

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明鹭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明鹭印花厂诉讼代表人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化工原料的买卖关系。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化工原料。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

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帐单》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进行对帐,被告向原告多种规格的化工原料,至2008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明鹭印花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某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对帐单》,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尚有货款x元未付。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明鹭印花厂给付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01元,由原告上海富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明鹭印花厂负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晔

人民陪审员王宝国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毛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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