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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

被告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前欠某告款12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287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这是我和原告合某做买卖产生的支销费用。在原告跟我要钱时,我要求和她算账,欠某多少,我给多少。由于原告撕毁账目,现在无帐可查。

原告提某以下证据:

2010年5月16日王××出具的欠某一张,内容为:王××欠某某现金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欠某人王××。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某以下证据:

被告王××从2005年5月份至2006年9月份的支款证明、欠某、借条五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杨××三人系合某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支过钱。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据是被告出具的支款条,并不是原告在被告处支款。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某确认如下:

原告提某,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某因系单方证据,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又不能提某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6日,被告王×欠某告现金128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某,认可欠某告现金1287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欠某现已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此笔欠某并非借款,而是合某时产生的开支,但因未提某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偿还原告刘某现金12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74元、保全费1160元,合某4034元由被告王××负担(案件受理费2874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116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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