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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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甲。

原告曾某诉某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善本、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阮某甲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并于第2天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寻找,但至今杳无音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曾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价值x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阮某甲是同村村民,于1992年经人介绍恋爱,1992年10月15日在原桃花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9月2日被告生育女孩曾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某。2002年原、被告在家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二间。2008年农历8月13日原、被告为小孩曾某某读书的事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8月14日,被告擅自离家外出。不久与原告及家人断绝联系至今。另查明,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x元,但未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和好的时间与机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桃洪镇X村委会证明、阮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小孩,近年来,因小孩上学经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但原告在庭审中又表示愿意给被告和好的时间和机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曾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陈善本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盛

附相关法律条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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