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国有、李某,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玉平、杜某某,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有、李某,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玉平、杜某某,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用于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2010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吊装费及汽车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却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7月中旬,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知何故突然停工,原告无法联系该公司人员,截止目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总计(略).6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某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货款(略).26元;支付吊装费、汽车运费及部分吊卸费x.87元;支付货物占用金x.55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货物占用金应计算至钢材货款结清之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4日的编号为NO:(略)的送某由于不是被告公司专职收货员签收,该批货物被告没有收到,故对原告主张的钢材货款(略).26元中的x.50元货款不认可,其他的送某被告都认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调整为(略).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汽车运费及部分吊卸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都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合同中约定的占用金的性质是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约定过高,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令合理的数额。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同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由乙方(被告)承建的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汉景苑项目工程供给钢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进货计划单供货(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需提前两天提供材料进货单。甲方负责车辆供货。装卸费由乙方负责,线材重量以出库榜单为准。螺纹检尺计重,以工地材料验收人员开出的收料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从提货当日起,甲方每天每吨加收5元,作为货物占用金。首批供货款,按工程进度到第四层时,乙方一次性结清。之后所供钢材满月结清。”2010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吊装费及汽车运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供应了货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五张送某(编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显示货款总金额为(略).26元。五张送某中只有编号为NO:(略)(2010年6月4日,金额x.50)的收货单记载收货人是史雨和严峰,而其他送某上均记载收货人是孟元刚。对此原告提供了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建汉景苑二期工程B-5#楼的钢筋混凝土梁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记录和钢筋(1-X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二记录上记载史雨是陕西分公司专业技术负责人、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严峰是该公司的专业工长、专业技术人员。而被告提供了汉景苑二期工程管理人员考勤表、销售清单(汉景苑项目部收料单)和汉景苑二期工程管理人员领用饭票登记表,以证明孟元刚当日在公司收料,史雨、严峰的收货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另查明,原告提供卸费证明两份,以证明曾在2010年6月8日和2010年7月7日两次垫付卸货费用共计3232.752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送某、钢筋混凝土梁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记录和钢筋(1-X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汉景苑二期工程管理人员考勤表、销售清单(汉景苑项目部收料单)和汉景苑二期工程管理人员领用饭票登记表、卸费证明(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史雨和严峰在送某上签字、收货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经核实,2010年6月4日在编号为NO:(略)的送某收货人项上签字的史雨和严峰确系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其中史雨是公司专业技术负责人、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严峰是公司的专业工长、专业技术人员,且通过被告提供的汉景苑二期工程管理人员考勤表和汉景苑二期工程管理人员领用饭票登记表可知此二人当时在被告公司上班,代替收料员孟元刚在送某上签字、收货合乎常理,其二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加之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此二人是否是本公司员工的陈述不一致,也不能向法庭提供此二人的去向,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各方面具体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2010年6月4日编号为NO:(略)的送某记载的货物。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略).26元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吊装费、汽车运费及部分吊卸费x.87元的诉某请求,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原告)负责车辆供货。装卸费由乙方(被告)负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及吊卸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运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卸费证明,由于《钢材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装卸费由乙方(被告)负责,而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孟元刚出具该卸费证明,明确了卸费金额,并在2010年6月8日的卸费证明上注明“未付”,原告公司送某员王友安在两份证明上均签字。以上事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8日和2010年7月7日两次垫付卸货费用共计3232.75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占用金x.55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钢材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物占用金支付的起始日期、数额和计算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据《钢材供货合同》向被告主张支付货物占用金x.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由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虽然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亦应当积极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略).26元、支付吊装费及部分吊卸费x.472元及支付货物占用金x.55元;
二、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柏小彬
审判员石丽屏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