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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徐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女,该行职工。

被告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徐某、被告刘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系其行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卡号x),被告刘某系被告徐某所持牡丹信用卡的担保人。自2007年11月2日起,被告徐某使用其持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达6,046.44元。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929.26元,偿付利息1,117.18元(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2009年2月26日起以6,046.4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刘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被告刘某系被告徐某所持牡丹信用卡的担保人。2、交易帐单一份,以证明透支金额。3、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清帐通知书、牡丹卡保证人通知书等。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所证实,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在发生透支消费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刘某系被告徐某所持牡丹信用卡的担保人,现因被告徐某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故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4,929.26元。

二、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1,117.18元,(2009年2月26日起以6,046.4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逾期利息直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刘某应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承担了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盈明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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