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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2月14日下午,在白水县X镇冯家河煤矿打工的被告人董某某在白水县城饮酒后回到冯家河村煤矿工人住处,因工资结算与工友XXX、XXX发生争执,并殴打了XXX、XXX二人。当晚20时许,董某为自己在打工中遭到同在该矿打工的被害人XXX欺负,遂携带匕首一把寻找XXX欲进行报复。董某某在工友XXX房间找到XXX后,就对X进行辱骂并扑上去殴打,在厮打中,董某某掏出匕首向XXX身上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XXX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次日,董某某在白水县X路被白水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XXX(冯家河煤矿工人)证明,2009年2月14日20时许,他和工友XXX、XXX一起在冯家河煤矿工人宿舍打扑克。董某某从门外闯进来,就打XXX,还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匕首朝XXX左腹部戳了一下,XXX倒在地上,XXX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急救车。

2、证人XX(冯家河煤矿工人)证明,2009年2月14日20时许,他和工友XXX、XXX一起在冯家河煤矿工人宿舍打扑克。董某某从门外闯进来打XXX,二人厮打在一起。他和XXX想拉开董、XXX时,董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朝XXX左胸部捅了一刀,XXX躺在地上血流不止。他打电话给110和120,并和几个工友将XXX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

3、证人XXX(冯家河煤矿工人)证明,2009年2月14日20时许,他一个人在煤矿租的房间呆着,董某某醉醺醺地到他房间,问XXX在哪儿,他说不知道,董某了他几下。董某到隔壁房间,他跟了进去,看见XXX、XXX、XXX在打扑克。董某某骂XXX并上前打XXX,然后掏出一把匕首朝XXX腹部捅了一刀,XXX倒在床上。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XXX被杀现场位于白水县X镇X村X号刘丙成家大门内东侧的小房间。门口西边2米地上有一带血卫生纸,拍照并提取。床上褥子上血迹散乱,取样提取,褥子上有带血扑克牌,实物提取。现场照片原审当庭经董某某辨认属实。

5、检查笔录及白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2月15日8时5分,白水县公安局检查董某某身体,在董某蓝色大衣兜中发现匕首一把,该匕首大约20公分长,柄为黄某黑条纹,上面有骷髅图案,匕首有血迹。在董某某所穿衬衫右腹部位置发现有浸染血迹。公安人员提取了匕首及衬衫。

6、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作案工具匕首上的血迹、现场房间内褥子上的血迹及嫌疑人董某某上衣上的血迹为死者XXX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7、白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白公(刑)尸鉴(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XXX左乳头向下9cm距中线2cm有一长7cm的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下锐上钝,深达胸腔,符合锐器刺伤特征。根据死者胸部贯通伤及左肺下叶创伤,胸腔内可见冰冻血块,分析为血气胸形成而致其死亡。结论为,死者XXX系被他人用刺器(如匕首)刺伤肺脏致血气胸形成而死亡。

8、董某某供述,2009年2月14目下午,他在白水县城饮酒后回到冯家河村住处,因工资结算与XXX和XXX发生争执,并打了二人。随后他又喝了几瓶啤酒,想起XXX经常欺负自己,就携带匕首找XXX的事。他在XXX房间看见XXX、XXX、XXX三人打扑克。他就骂XXX,并扑上去打XXX。XXX用手挡,将他推倒在地。他从身上掏出匕首,一手抓住XXX的衣领,一手持刀朝XXX腹部就捅,觉得手上好像有血,他就将刀装在衣袋内走了。后他打电话得知XXX死了,就逃到白水县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酒后认为其经常遭受被害人XXX的欺负,遂产生报复恶念,持匕首捅刺他人胸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董某某酒后滋事,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犯罪手段、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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