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信阳市平桥区X街赵某乙开设的摩托车店,慌称自己想购买一辆大阳摩托车(价值4800元)。自己没带钱,便给赵某了一张4800元人民币的欠条将摩托车骑走,到信阳市文化宫胡某开设的寄售行寄售,胡某要求有合格证、发票等。被告人高某某又来到赵某乙的摩托车店,以从该店内购买的摩托车被交警查扣为由,从赵某中骗走该车的合格证及一张购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将摩托车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寄售在信阳市文化宫胡某开设的寄售行,后逃走。
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乙。被告人高某某退赃1200元已发还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胡某、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欠条,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收条,寄存登记复印件,收据原件,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