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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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程度,(略)铁炉乡X组人,现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程度,(略)铁炉乡X组人,现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宁康(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家杀猪过年,同村村X路过周某时,被周某乙叫到家中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彭某某与周某清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彭某某把周某甲、周某乙的弟弟周某虎打了一耳光,周某乙得知后打了彭某某左眼一拳,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彭某某大哥彭某志家,周某甲用彭某门外的柴棒子打击彭某志的左头部和腰部,将彭某志打倒在其家的火炉屋地上,周某乙携“刮毛刀”站在一旁,并踢了彭某志下半身一脚,后周某甲将躺在地上的彭某志从屋里拖到彭某院坝,见彭某志不动,周某甲、周某乙回到家中。彭某志的妻子汪俊莲见彭某志伤的很重,就喊叫彭某某赶紧回家,彭某某从周某院坝坎下往回走,走到周某院坝斜对面的小路一大石头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便从家里追上来,周某甲用一木柴将彭某某打伤后随即逃跑,周某乙第二天听说彭某志被打死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彭某志符合头左颞顶部受钝器打击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大脑障碍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为泄愤窜至被害人家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主犯,周某乙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其伤害致死被害人彭某志之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发生是因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其父医疗费引起的,当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彭某志家后,被害人彭某志先动手伤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服法,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法院对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彭某志被伤害致死是由周某甲行为所致,周某乙在本案中只是起辅助作用,其伤害彭某某的行为未达到轻伤。周某乙归案后主动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彭某某谅解,彭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周某乙减轻处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家杀猪过年,同村村X路过周某时,被周某乙叫到家中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彭某某与二被告人之父周某清等人发生争执,彭某某打了二被告人的弟弟周某虎一耳光,周某乙得知后打了彭某某左眼一拳。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为彭某某的大哥彭某志曾打伤周某清之事来到彭某志家,周某甲即用彭某门外的柴棒子猛击彭某志的左头部和腰部,将彭某志打倒在其家中的火炉屋地上,周某乙携“刮毛刀”站在一旁,并踢了彭某志下半身一脚,后周某甲将躺在地上的彭某志从屋里拖到彭某院坝,见彭某志不动,周某甲、周某乙便离开彭某志家。彭某志的妻子汪俊莲见彭某志伤势严重,就喊叫彭某某赶紧回家,彭某某从周某院坝坎下往回走,走到周某院坝斜对面的小路一大石头处,同二被告人相遇,周某甲用一木柴将彭某某打伤后潜逃,周某乙第二天听说彭某志被打死之后潜逃。经法医鉴定:彭某志符合头左颞顶部受钝器打击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大脑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俊莲证明,1997年1月29日下午约4时许,她在厨房做针线活,听到家中火炉屋“咚”的一响,出门看到丈夫彭某志倒在火炉屋中间,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木棒在打彭某志的腰部,周某乙手里拿了一把刮毛刀站在旁边,后周某甲把彭某志拖到院坝坎边。周某甲、周某乙走后,她就请村民把彭某志抬进屋内,她看彭某志不行了,就去喊小叔子彭某某赶紧回家,只见彭某某在村民周某清家院坝,正与周某吵,彭某某闻讯后,即离开周某往回走,行至周某斜对面大石头处,被周某甲、周某乙追上,周某甲用一木棒打彭某某。另证明周某清与彭某志在1993年因一些琐事闹矛盾,引起打架。彭某志将周某清的头部和耳朵砍伤了。这次彭某志被打死,就是为周某清的事来报复的。

2、证人王某香证明,1997年1月29日上午,她家杀猪过年,中午12时许彭某某等村民在她家喝酒,酒后彭某某不知为啥事与周某甲争吵了几句,这时有人喊打不得了,她出来见周某甲手上拿一根柴块子在打彭某某。

3、证人周某虎证明,事发当天,他家杀猪过年,彭某某从他家门前经过,家里人喊叫彭某屋里玩。中午一两点喝的酒,喝罢后彭某某不知为啥和他父亲周某清发生争执,他把二人拉开时,被彭某某打了一个耳光。他二哥周某乙很生气,就一拳打在彭某某的眼睛。他家与彭某的矛盾是因为1993年彭某志用弯刀将他父亲周某清砍伤,彭某此事还躲了两年。

4、证人李长春证明,事发当天下午4时许,她在自家房侧,见周某清家院坝周某乙打了彭某某一拳。当日下午5点左右,她见周某甲拿一根木柴块往彭某某腿上打了两下。另证明两家矛盾就是1993年周某清与彭某志发生争执打架的事。

5、证人李大生证明,1997年1月29日早,他去周某帮忙杀猪,饭后听到周某清在灶屋喊叫打,他起身到灶屋见彭某某眼睛被打肿,当彭某某走出周某门外后,周某甲、周某乙撵到对门那块石头那里,只看到周某甲手持一根柴块子打彭某某。

6、证人涂修广证明,1997年1月29日晚,他在村民温仕志家,周某清给他讲两个娃把彭某某打伤了,一会彭某志的妻子汪俊莲也来温家,让他帮忙将彭某某背回家。他将彭某某背回家,看到彭某志嘴吐泡沫。大概当晚十二点左右死了。

7、证人温长权证明,1997年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他到彭某志家玩,快到时见彭某志爬倒在门前干檐下,周某甲手持木棒往彭某志腿上打了几下,后他到彭某将彭某志扶进堂屋坐到椅子上,发现彭某志满脸是血。听人讲彭某志大概当晚12点就死了。

8、证人温华智、涂修广证明,1993年农历正月十四下午,彭某志与周某清因邻里间互帮干活发生争吵,后彭某志持弯刀砍了周某清三刀,为此事彭某志在外躲了两年才回家。

9、证人王某根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早上周某甲到他家讲,他们兄弟二人把彭某志、彭某某打了,要出门躲一下,向他借了300元路费。

10、证人司云鹏证明,她与周某乙系夫妻关系,2000年在山西一煤矿相识,改名叫王某。公安机关把他逮捕后,她才得知他原名叫X乙,他哥叫周某甲,现改名叫刘某。

11、证人彭某红证明,事发那天下午,他正在灶屋做饭,听见火炉屋有响动就去看,见周某甲手持木棒,周某乙拿着刀子,其父彭某志倒在地上,地上留有血,当晚父亲彭某志就死了。

1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事发中午约10时许,他路过周某清家,被周某到家里玩,那天周某杀了一条猪,中午12点喝的酒,大概到3、4点钟才结束。他上厕所转回周某时,不知何故,被周某乙一拳打在左眼上,他和周某清理论。过了一会,他大嫂汪俊莲喊他回家,说大哥彭某志不行了,在回家路上,行至周某斜对面一大石头处时,被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将其打昏在地。

1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案发后他外出打工,改名刘某。1996年1月29日,他家过年杀猪,当天下午14时许彭某某来他家喝酒,吃饭期间,提及彭某某的哥彭某志打伤其父周某清的事,为支付医疗费与彭某某发生冲突。他父亲周某清让他去彭某志家要医疗费,彭某志见他进屋,就顺手把坐的长凳提到手上,其往进走时彭某长凳向他打来,未击中,他便从墙边拿了一块柴块子朝彭某腰部、头部击打,致彭某在地上,后将彭某至院坝。他离开彭某转回的路途中,遇到彭某某,双方相互厮打,他从地上捡起一根直径大约6公分左右木棒朝彭某某腰部和腿部打了五、六下就跑了。当晚他在山扒里躲了一夜,第二天跑到火车站时遇到周某乙,便一同到河北、山西等地打工。另供述,因彭某志在案发两年前将其父亲周某清打伤,未付医疗费而产生矛盾。

14、被告人周某乙供述,1996年1月29日中午,他家过年杀猪,请村民李大生等人给帮忙,彭某某路过家门口,被他喊进屋吃饭,因他酒喝多了就进屋睡觉。不知何时,听到灶屋有人在争吵,他起来看见彭某某和他弟周某虎在争吵撕扯,彭某某打了周某虎一下,他就上前打了彭某某左眼一拳,被他父亲周某清拉开。后他进屋又睡觉,一会周某甲把他喊起来,说彭某志原来把他父亲打了没赔医疗费,现在彭某兄弟彭某某又在家里闹,让一同去收拾彭某志,他就拿着杀猪用的刮毛刀与周某甲一同去彭某志家,周某甲从彭某志家大门去,他从后门去,等他绕到彭某志家堂屋时,见周某甲手上拿一个柴块,彭某志躺在地上,他就用脚踢了彭某志一下,周某甲将彭某志从堂屋拖到院坝,二人转回家途中遇到彭某某,周某甲用柴块把彭某某打倒在地。第二天早上,他得知彭某志死了,他便与周某甲一同到河北、山西等地打工。

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第一现场位于铁炉乡X组彭某志家,该屋坐西向东,系土木结构瓦房,由北向南二、三间,在东墙上开有高2m×宽1.2m两页向内开的木质门,由北向南第二间,屋内现场血迹已被清扫,院坝干沿坎边有点状滴落血迹,彭某志在院坝边,头向东、脚向西,血迹分布0.1×0.1m。第二现场位于金星村X组周某清家,该周某三间土木结构石瓦房,屋前有一院坝,该屋坐西向东,由北向南倒数第四间系火炉屋。由周某清住房北端向东顺延小路斜上19.5m处,在路外有一块岩石,石块上有滴落点状血迹。由此顺小路向上10m的路外荒地里发现一长57cm×直径6cm的柴块(已提取)。

16、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彭某志头左颞、顶、枕部有12×15cm的头皮下出血及颞肌挫裂出血。颅骨全颅崩裂、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有6×4cm的硬脑膜外出血,符合头左颞顶部受钝器打击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大脑功能障碍死亡。

17、物证证明,作案工具木棒(块)两根,上可疑斑迹联萃胺实验、抗人血红蛋白实验,血迹未检验出来。

18、视听资料证明,解剖被害人彭某志尸检情况。

19、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不同类型编号7块柴块进行辨认,二被告人由于时间过长,未能辨认出来。

20、案件照片证实,现场彭某志、周某清家住址方位,中心现场,彭某志家火炉屋,彭某伤倒地位置,彭某志尸检情况,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指认伤害彭某某位置,案发时彭某志倒地,拖出室外位置。

21、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之妻李彩娥与被害人彭某志之妻汪俊莲及子女等四人就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22、请求对周某甲从轻处罚意见证明,被害人彭某志之妻汪俊莲及彭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意见。

23、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及其妻司玉鹏与被害人彭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周某乙,周某甲赔偿彭某某人民币6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伤害彭某志、彭某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被害人彭某志曾砍伤过其父周某清而对彭某志怀恨在心。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酒后持械到被害人彭某志家,将彭某志殴打致死,并对彭某某的身体加以伤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凭周某甲供述其进入彭某志家,先受到彭某志持木长凳击打,但无相应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提出的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未对被害人实施实质性伤害,在周某甲伤害致死被害人彭某志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周某乙已对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依法对周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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