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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左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因不满给面馆送面条的生意被谭某乙抢走,伙同被告人左某某纠集多人至本市杨浦区X村X号谭某乙经营的切面店,被告人左某某指使其纠集的三名男子掀翻谭某切面铺,其间,该三名男子用店内的铁棍等将前来阻止的谭某乙的亲戚谭某甲、孙某某打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等,现左某弓处处见一2.2cm长缝合创,孙某某右颞部外伤性挫裂创,现右颞部留有一长2.0cm头皮愈合创,两人均构成轻微伤。

当谭某乙持打气筒追打时,被告人左某某等人逃跑,谭某乙欲打被告人薛某时被内江二村X号的面馆老板施一峰拦住,薛某即躲入面馆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薛某至派出所,被告人薛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0年3月2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振原菜市场切面摊位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左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甲、孙某某、谭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胜田、施一峰、潘培春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等,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左某某纠集他人持械将谭某甲、孙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薛某、左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薛某、左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薛某、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顾雅芬

代理审判员崔鲁华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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