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闵行区。
原告布某,男,X年X月X日生,意大利籍,住(略)。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长宁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即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朱某、布某诉被告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作为原告布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布某、朱某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经中介安排下签订《(略)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价为25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现被告表示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除非原告另行追加房款2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2月1日的《(略)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被告协助将松江区某房屋产权过户至三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三原告。
被告邹某辩称:2009年1月,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某与被告离婚,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代理人所有,对外债务由被告代理人纪某承担。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就系争房屋,原、被告曾签订过另一份买卖合同,当时,被告代理人纪某和原告言明以后涉及房屋的相关事宜均应征得被告委托代理人同意。后因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延期约两个月支付房款,构成违约,故其赔偿了被告5万元。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但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某并不知情,也不予以追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邹某。
2009年11月27日,被告邹某收到原告马某交付的定金5万元,并出具收据言明:“今收到马某购买我方名下松江区某房屋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
2009年11月28日,原告马某、朱某、布某与被告邹某签订《(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某针对系争房屋内装修、家具等财产签署了《某X号家俱清单》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29日,原告马某(乙方)与被告邹某(甲方)就上述房屋买卖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为人民币2,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编号:x)。除该买卖合同价款外,该房屋固定装修固定设备及部分家具(见家具家电清单)等折价为人民币1,1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该折价款的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折价款独立于总房价款之外且为甲、乙双方买卖该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本交易产生的甲乙双方应缴纳税费皆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需提供纳税应提供之材料)”。当日,被告邹某收到原告马某交付的房款25万元,并出具收据言明:“今收到马某购买位于某房屋首付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2010年1月18日,被告邹某收到原告马某交付的170万元,并出具收据言明:“今收到马某购买我方名下松江区某房屋剩余首付款人民币1,700,000元整(壹佰柒拾万元整)。”
2010年2月1日,因原、被告原先在《(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时间已逾期,故原告马某、布某、朱某与被告邹某再次签订《(略)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邹某(甲方)将上述房屋以25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马某、布某、朱某(乙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甲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注销手续(除银行不可抗力外,如果是因为银行原因甲、乙双方再另行约定);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备齐贷款材料。”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甲方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及乙方就该房地产贷款审批通过3日内至(略)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若乙方的购房贷款不足申请的额度,则乙方应于甲、乙双方至(略)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补足该不足部分金额。”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A、签定本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房款300,000元整;B、2009年12月8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房款580,000元整;C、乙方以银行贷款形式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1,620,000元整。”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针对该合同,(略)闵行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出具(2009)沪闵证字第X号公证书。此公证书言明:“甲方的配偶纪某亦对上述房屋转让无异议”。
2010年2月8日,被告邹某收到原告马某交付的5万元,并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马某人民币伍万元正。”该款实际为因原告未能按约履行2009年11月28日《(略)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的赔款。
2010年2月12日,被告邹某收到原告马某交付的房款40万元,并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购房款马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汲某到庭陈述:“当时系争房屋产权人是邹某。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因为下家首付款时间上有误差,又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快到期的时候,上下家沟通要去交易中心过户,但是没有效果,我们(中介)也发函催告,但是没有效果。上家要下家在合同之外赔偿现金,下家也不同意。下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下家赔偿上家赔款后,才签订第二份合同,具体赔偿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上下家是自行协商的。”
以上事实,有(略)房地产买卖合同含公证书、收条、收据、告知函、通知函、协议书、证人汲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略)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对2009年11月28日《(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变更。2010年2月1日《(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价为250万元,而原、被告之间《协议书》中又约定固定装修、固定设备及部分家具的折价为112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真实的交易价格应为362万元。该合同中有关房屋价款的约定,显然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已侵害到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中房屋价格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关于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某所述其未同意被告签订该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略)闵行区公证书中已载明了其同意被告转让该房屋,故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显然无事实根据,亦不能影响到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虽然合同中有关房价的条款无效,但并不导致整个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仍应按照362万元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款项,实际是其在履行前一份合同过程中有延期付款的行为,事后对被告所作的赔偿,该笔款项不能视为原告已付的房款,故原告尚应承担支付剩余房款122万元的义务。而被告也应积极履行协助办理过户及交付房屋的义务。对于原、被告确认的《某X号家俱清单》中财产,被告方理应在房屋交付前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故意毁损。另,在交易过户中所产生的税费,根据约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布某、朱某与被告邹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略)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
二、原告马某、布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剩余房款1,220,000元;
三、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布某、朱某将(略)某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马某、布某、朱某名下;
四、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略)某房屋交付原告马某、布某、朱某。
如果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马某、朱某及被告邹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