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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xx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4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0年4月3日晚9时30分许,酒后在本市xx路、xx路口闹事。公安人员裘xx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并对张xx进行劝阻,但张xx不听劝告,拳击裘xx面部两下,致被害人裘xx面部软组织挫伤、唇粘膜破损、牙挫伤并松动,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裘xx的询问笔录,证人薛xx、茅xx、谈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且张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杲祥华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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