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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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起,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瑞意网吧负责电脑维护。2010年3月4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趁网吧收银员离开之机,窃得收银柜内人民币2,800余某后逃逸。

2010年5月4日,公安民警将正在本市X路X号X楼易佳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夏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瑞意网络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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