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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不从事正当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夫妻长期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其擅自变卖车辆做法欠妥,夫妻为此产生了矛盾。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7月登记结婚,2001年育一子,名王某。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别克商务车,用于做生意。后被告擅自将车辆变卖,引起原告不满,夫妻为此产生矛盾。近年来,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对家庭关心较少,夫妻为此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关心家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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