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2010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2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09年1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0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09年1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祖某,男,生于198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某,男,生于198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丁,男,生于1976年。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0年3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0年3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程某、李某丙、祖某、艾某某、董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程某、李某丙、艾某某,被告人祖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董某丁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故意伤害
2007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侯灏、田某、杨某、李某龙、段鹏飞、王某飞(该六人已判)等人因琐事持刀、棍去到禹州市龙运大酒店,殴打钟XX、任XX等人,致钟XX致重伤、致任XX轻微伤。
(二)抢劫
2007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段鹏飞(已判)、郑员硕(在逃)去到禹州市职业中专抢劫张XX、李XX、郝XX现金20元。
(三)寻衅滋事
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程某等人在禹州市农贸市场南口夜市摊处吃饭期间,无故殴打邻桌的杨XX、高XX等人,致高XX轻伤、致杨XX轻微伤。
2010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权卫等20余人受他人雇佣,去到禹州市X村非法插手他人纠纷,随意殴打群众,致王XX、王X、李XX三人轻微伤。
(四)故意毁坏财物
200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乙伙同姚某军(另案处理)、潘京凯(生于1993年7月6日)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转盘附近,以姚某军等经营的依维柯客车与徐某某经营的客车因载客发生纠纷而将徐某某的客车砸毁。经鉴定,客车被砸损失价值4580元。
(五)非法拘禁
2006年10月19日十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白浩杰(另案处理)等人以要帐为由将王XX、王X从禹州市东商贸附近挟持至原新峰矿务局附近一废弃砖瓦窑洞内至次日凌晨二时许,期间王某乙等人采用暴力殴打王XX致其轻伤、殴打王X致其轻微伤。
(六)敲诈勒索
200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电信大楼北碳锅鱼饭店,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饭店老板郭某某现金600元。
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张某甲、于某某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御新市场豫中烩面馆,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烩面馆老板任某某现金500元。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田某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好日子粥屋,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粥屋老板万某某现金900元。
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丙、田某伙同于某某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南五里转盘附近,采取“甩轮”手段,以假装骑电动车被撞为由敲诈货车司机押某某1200元钱。
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张某甲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福建沙县小吃店,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小吃店老板曹某某现金500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丙、田某伙同张某甲、贾金明(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街名姿理发店,以理发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理发店老板姚某某现金500元。
(七)保险诈骗
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祖某、艾某某、董某丁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附近,由董某许(在逃)驾驶董某丁的豫x号货车与陈某昌(在逃)驾驶艾某某的豫x号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豫x号货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程某结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结伙组织三人以上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李某丙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祖某、艾某某、董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祖某、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程某、李某丙、祖某、艾某某、董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7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侯灏、田某、杨某、李某龙、段鹏飞、王某飞(该六人已判)等人因琐事持刀、棍去到禹州市龙运大酒店,殴打钟XX、任XX等人,致钟XX重伤、致任XX轻微伤。
另查明,同案人田某、段鹏飞、王某飞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钟x元、赔偿被害人任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侯灏、田某、杨某、李某龙、段鹏飞、王某飞的供述,被害人钟XX、任XX陈某,同案人段鹏飞、王某飞的(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同案人侯灏、田某、李某龙、杨某的(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07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段鹏飞(已判)、郑员硕(在逃)去到禹州市职业中专抢劫张XX、李XX、郝XX现金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段鹏飞、郑员硕供述,被害人张XX、李XX、郝XX陈某,同案人段鹏飞的(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
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程某等人在禹州市农贸市场南口夜市摊处吃饭期间,无故殴打邻桌的杨XX、高XX等人,经鉴定高XX构成轻伤、杨XX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XX、高XX的医疗等费用已得到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010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权卫等20余人受他人雇佣,去到禹州市X村非法插手他人纠纷,随意殴打群众,致王XX、王X、李XX三人轻微伤。经本院通知三被害人均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杨XX陈某,证人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戊、卢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故意毁坏财物
200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王某乙伙同姚某军(另案处理)、潘京凯(生于1993年7月6日)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转盘附近,以姚某军等人经营的依维柯客车与徐某某经营的客车因载客发生纠纷而将徐某某的客车砸毁。经鉴定,客车被砸损失价值4580元。同案姚某军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x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人潘京凯、王某柱、张彦林、熊_U刚、周宏亮、段金伟、付占团、陈某娟、姚某军证言,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某品清单,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非法拘禁
2006年10月19日十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白浩杰(另案处理)等人以向王XX要帐为由将王XX、王X从禹州市东商贸附近挟持至原新峰矿务局附近一废弃砖瓦窑洞内至次日凌晨二时许,期间王某乙等人采用暴力殴打王XX致其轻伤、殴打王X致其轻微伤。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白浩杰供述,被害人王XX、王X陈某,被害人王XX、王X伤情鉴定,王XX的许昌重信司鉴所[2006]临鉴定第X号重新鉴定书,王XX收到白浩杰等人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敲诈勒索
200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电信大楼北碳锅鱼饭店,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饭店老板郭某某现金600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伙同于某某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御新市场豫中烩面馆,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烩面馆老板任某某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丙、田某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好日子粥屋,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粥屋老板万某某现金900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丙、田某伙同于某某等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南五里转盘附近,采取“甩轮”手段,以假装骑电动车被撞为由敲诈货车司机押某某1200元钱,赃款已挥霍。
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福建沙县小吃店,以吃饭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小吃店老板曹某某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丙、田某伙同张某甲、贾金明(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街名姿理发店,以理发期间所骑电动车丢失为由,敲诈该理发店老板姚某某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田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甲、于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任某某、万某某、押某某、曹某某、姚某某陈某,被害人押某某所写2009年8月9日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保险诈骗
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祖某、艾某某、董某丁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附近,由董某许(在逃)驾驶董某丁的豫x号货车与陈某昌(在逃)驾驶艾某某的豫x号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豫x号货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祖某、艾某某、董某丁将非法所得x元退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艾某某、董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己证言,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图,董某许与陈某昌签定的赔偿协议,事故责任某定书,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报告,赔款收据,维修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有:
1、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因为阻挠“澳门海鲜豆捞”饭店正常经营,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1月27日对王某乙、李某丙、田某均劳动教养一年。
2、(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7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艾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祖某于2008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5、(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6、(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9日祖某、艾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3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田某抓获。
8、禹州市公安局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涉案的潘京凯、于某阳被劳动教养,姚某军另案处理。
9、涉案的金普、胜涛、毛、少培、张金珂、露露、王某身份不详;董某印、贾金明、李某倩、任某林、董某许、陈某昌在逃;张卫权、张某庚、倪某辛、杨某壬、王某癸、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程某结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结伙组织多人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田某、李某丙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乙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祖某、艾某某、董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制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主动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丙主动供述伙同田某多次敲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某主动供述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祖某、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某抵刑期6个月零7天,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祖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某抵刑期3个月零5天,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七、被告人艾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某,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某,羁押某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某抵刑期2个月零25天,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八、被告人董某丁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