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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某某、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某,男。

罗某某因与王某某、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和孔某某赔偿各种损失4361.6元。该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王某某在家给其儿子举行结婚典礼,上午八时许罗某某来到王某某家以两家宅基地有纠纷为由对王某某的丈夫孔某启进行纠缠。经劝说其不罢休,王某某和三个女儿将其强行拖离婚礼现场至院外的大街上,致其头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罗某某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1652.7元、门诊检查费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乘王某某和丈夫孔某启满怀喜悦忙于为儿子筹办婚礼之际故意纠缠,怀有明显的恶意,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和其女儿为维护全家人的利益强行将罗某某拖离婚礼现场,并无不妥,但拖拉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对罗某某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以30%为宜。罗某某提供的开封县仇某卫生院发票标注的缴费人姓名不是“罗某某”,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x号门诊收据未标注缴费人姓名,亦不采信;其提供的乘车发票面额和起始地与其就治的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所在地陈留镇均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对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40元中高出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罗某某医疗费2092.7元、护理费610.8元、误工费61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等以上各项费用的30%,共计1054.29元;二、驳回罗某某对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承担15元,罗某某承担35元。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是去她家找村支书,并不是找事的,她家强占了我家地盘,还仗着人多打我没有道理,他们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撕扯中对方还毁坏了我的衣服和皮鞋,包括律师费都应当赔偿给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和孔某某辩称:2010年1月19日罗某某明知我家办喜事仍去找事,婚礼主事人说把她架出去,不然很容易出乱。期间肯定有肢体接触,但绝对没有打她,此事给王某某家的喜事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在王某某为其子举办婚礼之时到王某某家说两家的纠纷,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对纠纷的产生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其自担70%的责任、王某某和孔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罗某某上诉称撕扯中对方毁坏了其衣服和鞋子,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未将该部分列入诉讼请求,故对罗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审理。罗某某称王某某和孔某某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孔某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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