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济源市X路鸿运楼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化验,张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x/x。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诊断证明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