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系黄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美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凤城建筑公司)因与黄某、河南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黄某及其代理人赵某乙,美嘉公司的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美嘉公司与凤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实施合同两份,约定凤城建筑公司承包美嘉公司开发的丽水皇庭1-X号楼、5-X号楼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开封市X街;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合同价款分别为(略)元、(略)元。
2007年6月8日,黄某与凤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发包方(甲方)凤城建筑公司将开封市丽水皇庭3#、5#楼,砖混结构六层,六层斜坡顶屋面的工程交由承包方(乙方)黄某建设,建筑面积为3#楼X.67平方米,5#楼X.60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及内容:依照施工图纸和有关规范包工包料,乙方应对本工程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竣工交验和交工后的工程保修全部进行承包。(三)施工期限:本工程自2007年6月8日开工,2008年2月28日竣工交验。总施工日历天数245天。(四)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包工包料,依照本合同第某承包内容采取平方米包干加签证调整的方式,一次性包死,施工中设计变更单项费用小于承包费2%的不予调整;工程合同承包额按竣工验收建筑面积:3#5#A530元/平方米,3#5#B6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以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六)工程付款与竣工决算:主体工程封顶全部完成结构验收后付已完成部分的80%,竣工交验备案交钥匙后,余额扣除3%保修金付清,3%保修金在竣工交验后一年付清。办理城建主管某门某各种某工费用由各栋楼按面积负责。工程变更凭甲方工程部的签证以实计算工程量,套用现行河南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基价》,结合相应开封市建材信息指导价编制决算,不计取两保基金,乙方按最终决算下降10%优惠于甲方。协议书还约定:土建施工技术资料和安全资料有甲方统一整理,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扣除乙方费用;乙方在施工中,除应按章纳税和缴纳政府规费外,还应向甲方缴纳1.5%的管某;本合同一经甲乙双方签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黄某即组织施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5日。
2008年10月16日,黄某交给美嘉公司原总工程师郝景松一份丽水皇庭3#、5#楼竣工决算书,决算书上显示的决算价为(略).09元。2009年7月17日,河南华信工程项目管某有限公司受美嘉公司的委托,作出的开封市丽水皇庭3#、5#楼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造价(略).09元,审定工程造价(略).25元,审减工程造价(略).84元;变更工程造价x.96元。
2009年6月30日,美嘉公司会计制作的丽水皇庭1-X号楼工程款清单上显示,1-X号楼工程款合计(略).81元,黄某负责的工程建筑面积5939.491平方米,原合同价(略).65元,审计价(略).25元,变更价x.96元,市场补价x.82元,现场补价x.96元,决算价(略).99元,应交税金x.21元,已交税金x元,应补税金x.21元,应交管某x.97元,已交管某x.49元,应补管某x.48元,应交资料费8910元。美嘉公司和凤城建筑公司共支付给黄某工程款(略).24元(其中包括代扣的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及安全文明措施费)。
另查明,美嘉公司向原市建委交纳安全文明措施费x.82元,后退给凤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美嘉公司和凤城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核对,美嘉公司称工程款已付清并出示相关付款凭证,凤城公司对部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美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并要求审计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凤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美嘉公司和凤城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黄某相应的工程价款。黄某要求美嘉公司和凤城建筑公司按其提交的决算书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其未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和不予答复的后果,故黄某的主张不成立,应按三方口头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决算价(略).99元支付,美嘉公司和凤城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略).24元,下余x.75元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凤城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支付给黄某工程款x.75元,扣除黄某应支付给凤城公司的税金x.21元、管某x.48元、资料费8910元及变更工程优惠部分x.9元(变更价x.96元×10%)凤城公司还应再支付x.16元。美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黄某承担责任,但经美嘉公司和凤城建筑公司对账,无法确定美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黄某要求美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凤城建筑公司与美嘉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及工人工资保证金,凤城公司应予退还,黄某要求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x.77元(5939.491平方米×6.35元/平方米)及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符合本案相关情况,应予支持。因凤城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给黄某工程款及退还安全文明措施费、工人工资保证金,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黄某要求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要求支付外墙架子租赁费x.6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凤城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黄某工程款x.16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凤城建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黄某安全文明措施费x.77元、工人工资保证金x元及两项的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负担x元,凤城建筑公司负担944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黄某预缴,凤城建筑公司应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黄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凤城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根据凤城建筑公司与美嘉公司共同委托河南华信工程项目管某有限公司对开封市丽水皇庭3#、5#楼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略).25元,变更工程决算为x.96元(按10%扣除后为x.07元,另加上黄某的外架、水电配合费x.96元,丽水皇庭3#、5#楼工程总决算价为(略).2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略).99元。其次,美嘉公司实际向凤城建筑公司支付3#、5#楼工程款仅为(略).23元,黄某从凤城建筑公司领走工程款(略).24元,再减去黄某欠缴税金x.21元、管某x.48元、资料费8910元,三者合计x.69元,剩余工程款为(略).54元。黄某领走的工程款(略).24元中扣除x元工人工资保证金及x.77元安全文明措施费后为(略).50元,二者相差仅为x元的工程款未付。而一审判决:在扣除x元和x.77元后,凤城建筑公司再支付给黄某x.16元,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黄某辩称:关于丽水皇城3#、5#楼工程决算额(略).99元,最初我是不认可的,我制作的决算书工程造价是(略).09元。一审判决依据的决算价(略).99元是美嘉置业2009年6月30日制作的工程款清单所显示的数字,凤城建筑公司制作的3#、5#楼工程决算总表也显示的是(略).99元。因此凤城建筑公司所称决算工程款为(略).28元与事实不符。黄某仅从凤城建筑公司领走工程款(略).24元,减去欠缴税金、管某、资料费共计x.69元,凤城建筑公司还欠工程款x.16元。请求维持原判。
美嘉公司辩称:一审中,美嘉置业已提供足额拨付给凤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在二审中凤城建筑公司仍没有证据证明美嘉公司没有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而事实是已经龙亭区法院判决认定,凤城建筑公司还欠美嘉公司违约金款项未付。3#、5#楼的决算价(略).99元,一审时凤城建筑公司已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丽水皇庭3#、5#楼的决算价(略).99元,由决算定案价(略).25元、变更审计价x.96元、补材料市场差价x.82元、门某、保温配合费x.96元等四部分组成。凤城建筑公司对决算定案价(略).25元、变更审计价x.96元、门某、保温配合费x.96元等三项不持异议,主要对补材料市场差价x.82元有异议,称盖有凤城建筑公司印章的3#、5#楼工程决算表中的补材料市场差价x.82元是与美嘉公司的协商价,并没有最终决定。既然凤城建筑公司提出的决算价美嘉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与美嘉公司会计编制的工程款清单相吻合,应当认定美嘉公司对该项目(补材料市场差价x.82)是认可的。因此,凤城建筑公司关于决算价并非(略).9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凤城建筑公司共支付给黄某工程款(略).24元,凤城建筑公司和黄某都无异议。美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黄某承担责任。但在一审过程中,凤城建筑公司对美嘉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相关付款凭证有异议,要求审计鉴定而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审也没有提交证明美嘉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凤城建筑公司关于因美嘉置业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从而不应向黄某支付x.16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凤城建筑公司与美嘉置业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县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郭某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艺: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