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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1日16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X乡X村XKM路段处,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袁守会发生碰撞,造成袁守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袁守会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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