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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陈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陈某、李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13时35分,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赣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宁路口,车头与沿武宁路由南向北(闯红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x.0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衣物损坏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李某负担。

被告陈某、李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x小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已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均同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被告陈某已为原告预付了5000元住院押金及出院医疗费x.3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陈某、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650元、牵引费101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624元,上述费用要求原告承担4800元,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x小客车已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960元计算,同意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3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赣x小客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本市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左内踝及左第5跖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足外侧弓破坏,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30元。另,被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650元、牵引费101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624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赣x小客车已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牵引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赣x小客车已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护理费2700元、医疗费x.0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衣物损坏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赔偿标准以及被告的车辆等损失共计4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60元,因原告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7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主张误工费784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车辆等相关损失共计4800元,及已付现金x.3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其中支付被告陈某人民币x.30元);

四、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误工费人民币7840元;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六、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衣物损坏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x.07元的40%,计人民币x.03元;

八、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40%,计人民币1080元;

九、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70元的40%,计人民币68元;

十、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40%,计人民币560元;

十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40%,计人民币800元;

十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40%,计人民币2000元;

十三、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陈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对原告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1元,由被告陈某、李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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