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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2008年6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伙同陈要明、葛石垒、马伟峰、刘辉、娄黎扬、桑小雨(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由梦婷、刘辉将王某乙约至禹州市X路沙县小吃店,吃饭期间故意制造矛盾,产生口角及撕打,以王某乙一同吃饭的刘辉打伤人为由,要求赔偿,伙人从中说和事,然后伙人又将王某乙强行拉至禹州市颍河迎宾馆附近,采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敲诈王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要明、葛石垒、马伟峰、刘辉、娄黎扬、桑小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卡、取款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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