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田某甲、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己,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田某甲、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田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甲、袁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对上诉人田某甲及田某甲、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上诉人李某戊及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祥,被上诉人田某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田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与田某乙的儿子,李某戊与田某己系李某的父母,李某戊与田某己共生育包括李某在内的子女三人。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的车主为田某甲,袁某某系田某甲聘请的驾驶员。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袁某某与田某庚均未取得相应驾驶执照。2010年2月4日11时40分,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时代牌低速普通货车从万木乡小地名“流沙岩”行至丁万路停车场建筑工地右转弯时,与搭乘李某、李某章的由田某庚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150-6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乘车人员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某、田某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甲与田某庚分别向死者家属支付了x元和x元。
原告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诉称:2010年2月4日11时40分,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时代低速普通货车(车主为田某甲)从万木乡小地名“流沙岩”至丁万路停车场建筑工地,当行驶至丁万路停车场建筑工地右转弯时,与搭乘李某和李某章的由田某庚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150-6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搭乘人员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某、田某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甲、田某庚分别支付了x元和x元。但田某甲、袁某某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
被告田某甲、袁某某辩称: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田某甲、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田某庚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袁某某、田某庚在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也没有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汽车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乘车人员李某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袁某某、田某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可。故袁某某与田某庚应承担5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袁某某负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其雇主田某甲承担袁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1、丧葬费应为x.50元(x元/年÷2=x.50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4621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李某丁距成年还有4年,其生活费为6284元(3142元/年×4年÷2人),李某丙距成年还有3年,其生活费为4713元(3142元/年×3年÷2人),李某戊、田某己属农村居民,且年事已高,应属被扶养对象,李某戊的生活费为x元(3142元/年×13年÷3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的生活费应为①前四年4人的赔偿总额为3142元/年×4年=x元。②李某戊、田某己后九年和十年的生活费为3142元/年×(9年+10年)÷3人=x元,共计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田某甲赔偿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的5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由被告田某庚赔偿原告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的5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1元,由田某甲、田某庚各自负担345.50元,其余691元退还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
田某甲、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对田某甲、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袁某某驾驶的货车与田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撞不是事实。因田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在袁某某驾驶的货车后面行驶,袁某某驾车靠右行驶。事故发生地在丁万路停车场的建筑工地转弯处,袁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该工地的工程车,该建筑工地位于公路的右边。袁某某驾车靠公路右边行驶并进行右转弯,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与田某庚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责任分摊的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是因田某庚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过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并从前车的右侧超车所致。袁某某属于正常驾驶,不能因为其没有驾驶资质、驾驶车辆没有车牌、驾驶车辆未参加交强险就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酉阳县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等可以认定袁某某驾驶的货车与田某庚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撞的事实。袁某某、田某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引起事故的责任相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事故发生后,田某庚与田某乙、李某戊达成赔偿协议:由田某庚赔偿x元后,不负任何责任,且田某庚已履行协议内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田某庚还应支付x元,显属不妥。
二审中,田某庚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田某庚与李某戊、田某乙于2010年3月8日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事故处理已达成协议;2、李某戊、田某乙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田某庚已按《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田某甲、袁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田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质证认为:确实收到了田某庚x元,但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田某庚并未提出上诉,故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采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田某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袁某某、田某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袁某某驾驶的货车与田某庚驾驶的摩托车相挂撞的事实,故其辩解两车未相挂撞的事实不能成立。袁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陈述:“右转弯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挂撞”;“我没有打转向灯”;“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见摩托车,只是我驾驶的车右转弯基本完成才从后视镜中看见摩托车和人倒在公路上。因为事前我只观察左边道,所以就没有注意观察右边车道后面的情况”。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交痕)酉阳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时代牌货车灯光系统:“灯光装置齐全,左右转向灯使用无效”。根据袁某某自己的陈述以及车辆检验报告,结合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的事实,足以认定袁某某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现田某甲、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田某甲、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袁某某、田某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认双方的责任大小并无不当。关于田某庚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还应支付x元与双方协议的内容不相符的问题,因田某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田某甲、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