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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与被上诉人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罗某、付某庚、温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己,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2-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2。

委托代理人:罗某佐,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土家族,1982年9月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大都会广场X楼。

负责人:姜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与被上诉人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罗某、付某庚、温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7日对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上诉人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付某庚驾驶渝x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搭乘袁某甲从小坝至苍岭。15时32分行驶至304省道路x+65OM时,车辆驶入公路紧急避险车道内与温某某停放的无号牌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袁某甲受伤,渝x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和无号牌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甲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21日出院。期间,袁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03元。2010年3月5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和温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26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甲的伤某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某为:袁某甲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损伤某失系V级伤某。另查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系农村居民户口。袁某甲之父袁某乙共有五个子女。袁某甲生育子女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罗某与冉某某系合伙关系,其未有书面合同。付某庚是罗某、冉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出事的当日罗某用其渝x号货车参与拉肥料。渝x号车挂靠于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诉称:2010年1月27日,付某庚驾驶渝x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搭乘袁某甲从小坝至苍岭,15时32分行驶至304省道路x+65OM时,车辆驶入公路紧急避险车道内与温某某停放的无号牌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袁某甲受伤,渝x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和无号牌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甲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21日出院,其间原告共垫付某疗费x元。2010年3月5日,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和温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26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甲的伤某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某为:袁某甲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损伤某失系V级伤某。渝x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冉某某,该车挂靠于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袁某甲的伤某付某庚、温某某的共同侵权造成的,而付某庚是冉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应由雇主冉某某和该车的挂靠单位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某费用: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7126元、误工某7550元、伤某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乙x元、袁某丙2618元、袁某丁9557元、袁某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5元、假肢安装费用x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安装的交通费、住宿费1400元,共计x元。

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冉某某的车辆只是挂靠我单位,其所有权仍属于冉某某,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付某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冉某某辩称:温某某将车辆停在公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公路管理部门有管理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冉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另外,罗某也是本案当事人,因其出车与我共同在烟草公司拖货,二人是合伙经营,我的车发生事故,他也有责任。

被告付某庚辩称:我系罗某与冉某某雇请的驾驶员,雇主所有的两台车我都在驾驶,但对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罗某与冉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温某某辩称:我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保护的是第三者的利益,袁某甲属于我司承保车上的人员,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罗某辩称:我拉货的车是另外一台车,我与冉某某系合伙搞运输,袁某甲发生此次事故与我的车无关,本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谁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一、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之诉,袁某甲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害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付某庚,但其是冉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二者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付某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袁某甲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某庚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属冉某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应保障车辆的安全运行,故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温某某将车停放在紧急避险车道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冉某某辩称温某某将车停放在紧急避险车道内,公路管理部门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冉某某辩称罗某与其是合伙关系,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故罗某对外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冉某某的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袁某甲受伤某属于交强险的赔付某围,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商业险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予认可,不与本案一并审理。三、被告的赔偿范围:1、对于原告诉称垫支的医疗费x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4天和当地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确定为1008元(84天×12元/天=1008元),符合标准,予以认可;3、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住院的84天和当地的护工某资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520元(84天×30元/天=2520元);4、误工某酌情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89天,按当地的误工某标准每天30元的计算为2670元(89天×30元/天=2670元);5、伤某赔偿金按标准为x元(20×4621元/年×60%=x元);6、鉴定费700元因有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乙为11年、袁某丁为6年、袁某戊为11年、袁某丙为1年),因其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其全部被扶养人第一年的生活费只支持3142元;对其余年限的被扶养人袁某乙生活费为3770.40元(3142元×10年÷5人×60%=3770.40元)、被扶养人袁某丁生活费为4713元(3142元×5年×60%÷2人=4713元)、被扶养人袁某戊生活费为9426元(3142元×10年÷2人×60%=9426元),故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40元;9、对于原告交通费225元因有车票,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假肢安装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两次安装的费用x元;11、对于假肢维修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年的维修费x元;12、对于假肢安装的交通、住宿费,本院暂酌情支持400元,其余的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安装的交通、住宿费,原告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列费用共计x.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冉某某、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因袁某甲受伤某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某、伤某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40元。并由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冉某某、罗某各负担341元。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付某庚、温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赔偿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冉某某认可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垫付某疗费x元,一审判决却未支持;2、一审判决以30元/天计算误工某、护理费过低;3、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与客观事实不相符;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5、一审判决未一次性支持袁某甲的假肢安装费用,不利于袁某甲今后的生活;6、温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冉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已垫付某疗费x元属实。一审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某、护理费合法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假肢的费用,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温某某将车停放在紧急避险车道上,应当预料其后果,相关行政部门未及时清理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付某庚、温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某。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2月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付某庚驾驶机动车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遇事时操作不当,致使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温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袁某甲无违法行为。2010年5月10日,英中耐(重庆)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交通、工某、伤某、意某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某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袁某甲;致残原因及部位:因车祸导致右大腿截肢;诊断:适合安装国内普通型大腿假肢;适宜安装假肢或矫型器型号:适合安装国内普通型大腿假肢;参考基本价格:x元;使用年限:建议每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付某庚驾驶渝x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驶入公路的紧急避险车道,并与停放于车道内的温某某的无号牌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袁某甲受伤。由于付某庚驾驶机动车时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遇事时操作不当,直接致使事故发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某某虽具有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该车系停放于紧急避险车道内,温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也未举证证明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2010年4月21日,冉某某出具证明:“袁某甲确实拿医药费x元整”。此份证据经冉某某、付某庚、温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冉某某认可袁某甲垫支医药费x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袁某甲垫付某药费x元的事实无需袁某甲举证。故袁某甲要求赔偿已垫付某药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袁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某致右下肢截肢,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袁某甲要求一次性支付某肢安装、维修等费用,应予支持。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某》第三十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某,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袁某甲的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可以计算20年,即假肢安装费x元(x元/次×20年÷5年),假肢维修费x元(x元×5%×20年),假肢安装的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被扶养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扶养年限计算与实际相符,并无不当。关于袁某甲的误工某和护理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过低的问题,因袁某甲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误工某、护理费的标准超过30元,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付某庚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袁某甲受伤某程度,以及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袁某甲垫付某疗费x元的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判未一次性支持袁某甲的假肢安装、维修等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罗某、付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袁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某267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残疾赔偿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安装的交通、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三、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罗某、付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袁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555.90元、袁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785.50元、袁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50元、袁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合计x.40元;

四、驳回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由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罗某、付某庚负担1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负担842元,由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冉某某、罗某、付某庚负担14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梁林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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